张家口市遏制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始终以严的基调对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零容忍”,建立遏制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长效机制,进一步促进全市矿山企业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山企业瞒报事故行为,是指全市辖区范围内的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伤亡人数或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后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准确、完整报告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后且按照程序上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清原因、厘清责任,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处理问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或配合矿山企业瞒报事故,上级部门或领导要求下级参与或配合瞒报事故的,下级应当明确拒绝,并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报告。
凡被查实参与或配合矿山企业瞒报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条 公安、卫健、人社和民政等部门要坚决杜绝系统内机构和人员为矿山企业瞒报行为提供便利,为事故死亡人员违法违规出具相关虚假证明材料。
经查实的矿山企业瞒报事故,涉及公安、卫健、人社和民政等部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瞒报事故行为。举报人原则上应逐级举报。有关部门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处理的,举报人可以直接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对于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妥善处理举报事项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举报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瞒报事故的具体情况(应含:企业名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死亡人数、死者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畅通社会公众和职工群众的举报渠道。严禁将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和举报事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单位以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公安、卫健、人社、民政、工会、金融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接到矿山企业瞒报事故举报信息后,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移交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同时,相关部门在办理工作业务过程中,对发现可能存在的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线索,要进行分析研判,对疑似线索于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移送矿山监管监察部门。
第八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矿山企业瞒报事故举报信息后,不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由属地有关部门组织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或提请属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核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核查的矿山企业涉嫌瞒报事故。
第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涉嫌瞒报事故举报,由属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核查。
(二)对匿名举报的,具备核查基本条件,有具体的事故单位名称、时间、地点、死亡人数、死者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的,立即组织核查。
(三)对通过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进行举报的,及时通过举报渠道联系举报人,核实具体内容,立即组织核查。
(四)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五)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对矿山企业涉嫌瞒报事故的核查工作,应当遵循“属地负责、依法依规、分工协作、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举报情况成立核查组,并指定核查牵头部门,成员由矿山安全监管、公安、工会、卫健、人社、民政、金融监管等部门组成,分工负责,协力核查。
核查组人员应具备较强的政治意识和业务能力,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及案情等情况,与被举报单位或者相关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必要时可聘请技术服务机构或相关专家协助取证论证。
第十一条 核查组成员单位在核查矿山企业涉嫌瞒报事故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涉嫌瞒报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查验矿山企业相关档案数据。
(二)公安机关负责配合开展走访调查、核查涉嫌瞒报事故伤亡人数;负责调查死者身份信息、家庭情况、户籍变动等情况;对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瞒报事故案件,符合《关于依法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促进安全生产社会治理的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的,予以受理;对于需要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补充调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补充证据;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三)工会负责核查涉嫌瞒报事故中是否存在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参与收集涉事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有关资料,并提出处理意见,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卫健部门负责核查涉嫌瞒报事故伤亡人员就医记录和死亡证明的真伪性、合法性,对涉及提供虚假死亡证明材料的医务人员交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五)人社部门负责核查涉嫌瞒报事故伤亡人员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和工伤认定信息等情况。
(六)民政部门负责核查涉嫌瞒报事故死亡人员在殡葬服务机构停放遗体的情况。
(七)金融监管部门在监管职责范围内,核查保险机构受理
矿山事故伤亡人员保险理赔等信息情况。
(八)核查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核查工作,对核查组成员单位组成和调整提出意见,召集开展核查组工作会议,起草拟定核查报告,完成核查组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核查工作过程中应当收集相关材料,作为核查事实的证据,包括相关物证照片、书证、视听、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数据、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图片证据等,不得以单一询问笔录等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调取证据。核查工作结束后,有关证据资料由核查牵头部门归档保存。收集、固定的证据应当有合法的来源、形式和途径,收集、固定证据时,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三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核查组汇总形成核查报告,并报送负责核查的人民政府审核,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涉嫌瞒报企业基本情况。
(二)举报或信访舆情反映的内容。
(三)核查过程、事实和结论。
(四)处理措施或处理建议等内容。
(五)核查组人员签字表和相关证据材料。
核查事实应当说明涉嫌瞒报事故是否属实,以及事故发生简要经过;核查结论应当明确反映举报或信访舆情反映的内容是否属实。矿山企业涉嫌瞒报事故的核查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核查工作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处理进度和延期情况。
第十五条 经核查属实的矿山企业瞒报事故,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启动事故调查程序,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要按照“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有关要求一律挂牌督办或提级调查。
第十六条 对瞒报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人员,依照《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向社会公布。所有发生瞒报事故的矿山,一律列为C类及以下矿山管理。
第十七条 准确把握事故与刑事治安、自然灾害、因病死亡等之间区别,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属于矿山事故的,要按照“先行填报、调查认定、信息公开、统计核销”的原则进行办理。
第十八条 举报人对核查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核查结果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举报事项核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接到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举报人。经复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核查机关补充证据或者重新核查,也可以直接组织核查。
第十九条 经核查涉嫌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及企业的虚假不实举报和“黑记者”以曝光事故为由的敲诈勒索行为,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张家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