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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征求《张家口市供热用热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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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研究起草了《张家口市供热用热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如有反馈意见或建议,可发送至邮箱:cgjgrk@126.com。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3年9月29日至2023年10月29日。

附件:《张家口市供热用热办法(征求意见稿)》

张家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9月29日

《张家口市供热用热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监督管理和用热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由供热企业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电力及其它清洁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采暖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为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输配设施、供热管网、换热站、热泵、管道井、阀门井、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三条 供热应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供热用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促进清洁取暖和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全市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事务机构张家口市燃气热力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相关事务性工作。

各县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能源、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气象、应急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的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积极发展以清洁热电联产为主导的供热方式,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能源,合理配置基础热源和调峰热源,逐步形成以热电联产为主、大型区域锅炉备用调峰、清洁能源作为补充、管网间互联互通、多热源联网运行的供热格局。

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逐步替代,可将替代后符合环保要求的锅炉作为调峰、应急、备用热源。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外,应当经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提高供热监测信息化水平,构建安全、稳定、智能、高效的供热保障体系。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的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科学安排、统筹协调的原则,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依照法定程序,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需要由市级统一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供热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符合构建绿色稳定供热体系、建设节能高效管网输配系统的发展方向。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做出安排。

第九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由项目建设单位无偿提供给供热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新建热力站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规定间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噪音标准,减少环境干扰,保障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规划、城市发展进程和具体项目建设进度,推进热源和管网建设,满足不断增长的城市供热用热需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网工程建设资金来源,支持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混合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有序参与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主管网建设资金可以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设施资产和维护、更新资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供热设施资产和维护、更新资金安全。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式。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遵守供热工程项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用热项目立项前,项目建设单位、计划用热单位应当依据供热规划,结合供热设备设施建设实际,合理确定供热方式。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项目建设单位、计划用热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相关供热企业提出用热需求,并在满足入网条件后与供热企业签订入网供热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组织实施,实现供热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后直接接入。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配套供热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相匹配。

项目建设单位、计划用热单位在提出用热需求后,供热企业应对供热工程施工图进行技术审核,对于审核提出的问题,项目建设单位、计划用热单位要及时进行整改,整改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

加强供热设施建设施工质量管理。供热企业要对在建供热设施建设全程监管,并参与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供热设施设计图纸应当经供热单位审核。热力站的土建、独立箱变、给排水等供热配套设施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供热设备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采购和安装。独立箱变应由供电部门和供热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为保证施工质量,做好后续维修、抢修工作,二次网可由项目建设单位投资,供热企业施工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上述采暖期的限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进行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施工方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进供热计量和按照供热量收费。既有建筑未达到节能建筑标准或未实现分户控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温度调控改造。

串联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具备分户控制改造条件的,可以通过共用管道更新等方式改善供热效果。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计安装供热计量系统,供热计量系统由 供热主管部门组织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采暖期按照以热定电原则,监督指导电力企业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热力供应计划,满足热用户采暖热负荷需求,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企业应当具有备用热源。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科学配置调峰、备用热源、储热设施或者管网互联互通设施,主力热源与调峰热源协调规划、联合运行,主力热源承担基本热负荷,调峰热源承担尖峰热负荷,调峰热源供热能力可按照供热区域最大热负荷的25%-40%考虑。做好调峰、备用热源的日常维护,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通讯、燃气、热力等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本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供热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各自企业条件,向有相应管辖权限的审批部门申请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供热项目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备设施、专业人员、资金和能力,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

供热企业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稳定热源。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时,供热主管部门可按照有关程序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二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热用户室温监测数据的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热用户的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装室温监测装置,加强供热设施智能化建设,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辖区内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对接。热用户应支持室温监测装置安装工作,不得擅自改动、破坏室温监测装置。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经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未改正的,原授权单位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供热主管部门可以选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对该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达不到规定服务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承诺的;

(七)不按规划和规定进行建设经制止不改的;

(八)不能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设施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临时接管的,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并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应当做好临时接管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供热应当实行管网、热力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企业直供到户。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参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制示范文本。

热用户未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在供热期内,因设备设施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通知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因设备设施故障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收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和维护供热设施;

(二)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三)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四)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统运行,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公示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

(五)日常维修共用供热设备设施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六)应当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主管部门;

(七)向社会承诺并公布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并在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八)建立完善供热管线等设施档案,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进行探测,配合做好市政管网统计普查工作;

(九)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十)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供热区域;

(二)擅自转让、移交、变卖供热设施;

(三)擅自停业;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

(五)因部分热用户欠缴采暖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六个月前向当地人民政府协商,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采暖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供热用热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范有效的执法文书,供热企业、热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供热主管部门在采暖期内应当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供热企业进行评估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估评价结果。评估评价结果作为对供热经营权管理和核定供热补贴等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安排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因政策性原因导致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时间延长、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老旧小区供热设备设施改造、既有建筑加装室温采集装置、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等。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 热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供热成本、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和调整。热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热用户、供热企业、热源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进行成本监审,为确定供热价格和政府补贴提供依据。

第三十三条 采暖费计算方式分为按面积计费和按热计量计费两种方式。具体供热销售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独栋别墅、LOFT公寓、阁楼、厂房和房屋层高超高建筑等特殊结构建筑的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无房屋面积信息且有供热设施的建筑按供热用热双方确认的建筑面积作为收费依据。对采暖面积有争议的,可委托房产测量机构进行测算。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前足额交纳采暖费,逾期未缴纳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十五日内仍未缴纳的,供热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采暖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采暖费不得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

供热企业只能收取当期采暖费,不得提前收取多个采暖期的采暖费。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首次整体供热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统一向供热企业交纳,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将首次整体供热时间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中心城区采暖期为当年的十一月一日零时至次年的三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共计五个月。供热启停实行供热气象会商机制,在法定供热起止日前各十天内,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根据天气预报,进行会商,综合研判,提出提前和延长供热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其他县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采暖期起止时间。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市、县(区)确定的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对供热企业因供热时间增加的居民热用户供热燃料等主要成本费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外,供热企业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居民热用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达到规范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时间、供热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收采暖费。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测温申请。供热企业应当自接到测温申请后十二小时内现场免费测温,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可以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申请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暂停供热手续一年一办。原则上不受理欠费未结清用户或供暖期开始后的暂停、恢复供热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停止用热:

(一)未实现室外分户控制的;

(二)新建建筑首个采暖期内;

(三)可能危害其它用户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等热用户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采暖费补助,供热补助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以上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七)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住宅项目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且调试正常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供热设备设施移交有关供热企业运营维护,有关供热企业应当接收。

已经投入使用的供热设备设施需要移交有关供热企业运营维护的,市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供热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有关供热企业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供热企业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

居民热用户共用供热设备设施移交供热企业运营维护的,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计入经营成本,纳入采暖费测算。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换热站热力出口至系统末端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供热期的限制。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将共用供热设备设施移交供热企业管理,并履行供热设施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等资料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热用户,分户阀门(含)以外的共用供热设备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计量装置的维修养护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二)非居民热用户,总阀门(含)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总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热用户负责。

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 热用户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企业报修,并承担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抢修、维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供热企业维修和服务收费项目纳入供热收费目录清单,按照自愿有偿、合同约定的原则收取。

第四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供热设施的,且具备迁移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迁移协议,承担迁移费用,由供热企业负责实施迁移。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各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供热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接到供热安全事故、安全隐患报告或能源供应短缺以及弃管弃供等突发事件后,应当通知相关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供热,避免发生大面积停热;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企业生产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十九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供热设施,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根据政府供热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应当定期进行演练,并公布抢修抢险电话。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供热设施时,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后期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对于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行为,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可以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予以处置,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公共安全和他人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需要入户抢修而热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企业应当征得热用户或者其委托的人同意,并报告公安机关,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入户抢修。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热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热源企业、供热企业或者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依据《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依据《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条或者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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