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衡水市生态环境局开展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征求您的意见!)
衡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1年4月,衡水市印发了《衡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试行)》。为持续做好衡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现对《衡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试行)》规范性文件进行后评估,广泛吸收社会各界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该办法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2年5月15日前将反馈意见发至市生态环境局办公邮箱。
联系电话:2166373
邮箱:hshbjfgk@126.com
附件:衡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试行)
衡水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5月6日
附件
衡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持续深化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部等十一部门《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衡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衡办发〔2018〕2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造成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涉及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持续一周以上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水污染物的;
(二)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周边生态环境受到重大损害的;
(三)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符合《衡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情形。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赔偿工作部门”)可以重点通过下列渠道发现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赔偿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形成案例数据库,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管理并推进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
第五条 赔偿工作部门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勘察、座谈走访等方式开展调查,查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和赔偿义务人。
调查应当收集破坏、损害生态环境的方式、范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及生态环境受损情况等相关证据材料。
对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环境犯罪的案件,赔偿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六条 赔偿工作部门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鉴定评估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机构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应当及时启动鉴定评估工作,鉴定评估损害情况、损害价值量、因果关系,并出具鉴定评估报告。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评估结束后,赔偿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期限组织赔偿磋商。经磋商达成一致的,签署协议;磋商不成的,及时提起诉讼。
第八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司法修复相关规定,引导、督促开展生态环境损害司法修复。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符合相关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开展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赔偿义务人积极配合磋商,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 对于大气、水污染等现场不需修复、无法修复或无法完全修复的,应当由赔偿工作部门组织开展替代修复或收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进行赔偿。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涉及替代修复的,修复地点选址原则上应在损害行为发生地周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或赔偿协议另有商定的,按商定执行。
第十一条 采用替代修复方式的,可以采取异地补植、修建公园、公共污染防治设施提升改造等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的方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
第十二条 实施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的,替代修复的价值量应当与损害价值量相当。
赔偿义务人自愿增加替代修复的价值量的,应当在协议中载明。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或者替代修复工程结束后,应委托开展修复效果评估。
鼓励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高等学校探索创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方法。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统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