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别当事人,为了少还点债,竟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否认事实,否认证据,其结果不但难以“胜诉”,还有可能收到法院的“罚单”。日前,大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依法向案件当事人赵某送达罚款决定书,对其罚款3000元。这是大城法院针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开出的首例“罚单”。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刘某提交了借条一张以及向被告赵某催款的通话录音;被告赵某辩称,没有向原告刘某借过钱,并否认借条为其本人书写和签名,并要求就借条上的笔迹及名字进行鉴定,但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借条上笔迹和签名的真伪对案件结果有直接影响,法官要求被告赵某于庭后3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审结束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在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中,被告赵某认可了借款及借条存在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某对案件的关键事实作虚假陈述,扰乱了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司法权威。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赵某作出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
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应当依法、诚实、善意行使自身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共同维护良好的司法环境。若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行为,法院将对其进行训诫、罚款、拘留等处罚,涉及刑事犯罪的,还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