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天是丰收的季节,也是成熟的季节。秋天就像一把金贵的钥匙,打开了丰收的大门。提及金秋,我们首先能联想到的一定是丰收的喜悦。然而,在2015年的金秋,一场意外令一位“丰收执行者”的人生逆转。近日,南皮法院审结因这起意外而产生的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意欲以合伙的形式操作该收割机以获取经济收益,三人的合伙份额为各占三分之一。三人的具体分工为:原告丛某、被告丛某一主要负责开车,被告丛某二主要负责后勤(即送饭、加油、收割机配件更换等)。2015年10月10日,在一次开车作业过程中玉米联合收割机出现了故障。丛某未摘掉离合器下车查看时不料被机器的前割台卷了进去,双腿膝盖以下连同左手掌都被机器卡住,随后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后转院至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双腿高位截肢,左手仅剩下大拇指。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由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丛某双大腿膝关节以上截止缺失,左手食、中、环、小指及第二、三、四、五掌骨大部分截肢缺如,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三级、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分多次已向原告丛某补偿医药费共计166097.7元。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丛某认为其与二被告名义上系合伙关系,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又形成劳务关系,依据该劳务关系主张二被告作为雇主应赔偿其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46768元,护理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35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00元,精神抚慰金42000元,以上共计669988元。
裁判结果
原告丛某与被告丛某一、丛某二系合伙关系,原告丛某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检修收割机时未做停机处理,存在主要过错,而二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从某系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不慎被卷进收割机,二被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二被告已经向原告补偿医药费166097.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二被告扣除已补偿款项,再分别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研究认为:贾某在兄弟二人合伙经营的汽车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贾某兄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贾某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其兄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方认为双方之间实际构成劳务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未得到支持。原告丛某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二被告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系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不慎卷进收割机,二被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故判决二被告仅承担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
温馨提示:
个人合伙合伙本身具有高度的人合性、资合性,往往没有详细的合伙协议,没有规范的管理和财务制度,甚至没有任何合伙账目,只是基于相互“信任”的口头合伙极易产生纠纷。为减少合伙纠纷,合伙人应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在起草合伙协议时,尽量采取书面形式,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重要事项予以书面明确。如此,个人合伙事务才能执行有保障,纠纷少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