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衡水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开始了!)
2019年5月20日,《衡水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草案)》已起草完毕,现将全文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19年6月21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衡水市公安局。
通讯地址:衡水市南外环前进大街口衡水市公安局501房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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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火灾和人员伤亡事故,切实减少因燃放烟花爆竹造成的大气和噪声污染,预防烟花爆竹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生态环境(大气办)、应急管理、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对举办烟花爆竹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禁放区域内,不得设立烟花爆竹零售点。
第二章 燃放安全
第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七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
下列区域,全年禁止燃放所有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播放爆竹燃放录音或使用模拟爆竹的声响制品,如电子礼炮、电子鞭炮等。
(一)桃城区、高新区、滨湖新区全域。
(二)冀州区和各县、市主城区。主城区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研究划定。
第八条 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
在禁放区域外为限制燃放区域。在限放区域内,每年除夕、正月初一和正月十五全天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在限放区域内,以下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公园、商场、影剧院、文物保护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档案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等单位场所及其周围50米内。
(二)加油站、液化气站、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及其周围100米内。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电信、邮政、金融单位、电力、通讯线路附近及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
(四)重要军事区域。
(五)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的建筑物安全距离25米范围内。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或高层建筑,在物业公司划定燃放区域以外。
(七)林地等重点防火区。
(八)市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地点。
第十条 在限放区域内,可以燃放的品种只限于个人燃放类的C级以下产品,所有A级、B级烟花爆竹产品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规定的正规烟花爆竹产品外包装标注A、B、C、D级)。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五条 社会各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要避免酒后燃放烟花爆竹;不得燃放非法、伪劣、超标烟花爆竹;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不得采取其它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由监护人或者其它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焰火燃放许可证》由公安部门规定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