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耿先生咨询:2012年至2018年,我公司与某公司每年签订一份内容大致相同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向某公司供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出具承诺书以个人名下全部资产作为某公司债务的抵押,但并未就其名下房产等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8年底,双方经过对账,某公司实际欠我公司货款300万元。因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拟向法院起诉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我想了解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承担何种责任?
法律帮办:抵押权为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物权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故作为物权的担保物权,必须是抵押权人对特定的物所享有的权利。但在本案中,高某笼统地以“全部个人资产”提供抵押,虽然有抵押之名,但因抵押物缺乏特定性,且未进行抵押登记,无法形成抵押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两家公司合作多年,从2012年直至2018年每年都签合作协议书,高某为取得耿先生的公司的信任,均在上述合作协议书中载明:以高某全部个人资产作为某公司债务的抵押。虽然高某承诺的是以全部个人资产作为抵押,但并未约定以何种资产进行抵押,其资产始终处于动态之中,故高某的担保行为实质是一种信用担保,即保证担保。因此,如果担保人承诺以“全部个人资产”“企业全部资产”等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实际上就是以个人名下的一般责任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更符合保证担保的本质特征,其实质是一种人保而非物保。需特别注意的是,虽然以个人不特定资产“抵押”不至于使债权脱保,但关键的问题在于债权人不能对担保人的“个人资产”行使如抵押权般的优先受偿权,这是其风险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责任方式,属双方当事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高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这确定了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除应遵循文义外,也应探求当事人真意。在本案中,当事人文义上采用的是“抵押”,但通过意思表示的内容、目的来看,构成了《担保法》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