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张女士通过朋友介绍,与居住在同一城市的肖先生谈起恋爱,并于2015年初登记结婚。同年9月,张女士骑电动车上班途中,与一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张女士受伤住院。事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张女士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肇事方一次性支付给其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在内各项费用40万元。
在接下来的日子中,张女士与肖先生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致使的夫妻感情越来越淡,并且到了分居的地步。2017年12月,肖先生向法院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40万元的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40万元的赔偿金虽然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但因系张女士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得的补偿费用,故此应当属于张女士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肖先生要求分割40万元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说法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肇事方赔偿的40万元赔偿金,虽系张女士和肖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却是张女士因受到车祸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应归伤残者张女士本人所有,必须“专款专赔”,他人不得截留、分享。故此,肖先生要求将40万残疾赔偿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要求,与法律相悖,遂被法院依法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