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6日,原告东光县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被告杜某介绍在被告房某、曾某共同经营的烟台某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木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房某货款94950元,并承担运费3500元。后因收到的木材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房某处修建厂房,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东光县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被告房某、曾某的口头指示并经过被告杜某、徐某的口头同意,于2014年12月18日花费运费3700元将价值93483.72元的木材返还给了被告杜某、徐某,被告杜某、徐某未向其出具接收凭证,并将该批木材使用后未支付相应价款。
被告房某与曾某、被告杜某与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在与原告发生业务期间分别共同经营木材业务。被告房某、曾某与被告杜某、徐某系儿女亲家关系。
2016年1月5日,原告东光县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房某、曾某、杜某、徐某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货款并支付运费的责任。后因退货全程均系口头协商,无书面凭证,证据严重不足,且义务人不够明确的原因,原告撤回起诉。
2018年1月6日,原告东光县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将被告房某、曾某、杜某、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房某、曾某给付运费10000元,被告杜某、徐某给付原告货款949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照原告申请对四被告名下三万余元存款进行了查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被告杜某、徐某签收退回货物的书面证据,但从双方的多次对话录音中均可看出被告杜某对这一事实的认可,且有运回木材的票据佐证,故法院认定被告杜某代替其亲家房某接收退回的51.084方木材后擅自使用这一事实。共同经营木材业务的被告杜某和妻子徐某应依法共同支付相应价款;木材往来费用系因被告房某提供木材质量不合格所致,应由共同经营木材业务的被告房某与曾某共同支付运费7200元,而本案退货款、运费系同一买卖关系引起,故一并审理,法院判决被告杜某、徐某给付原告货款93483.72元;被告房某、曾某给付原告运费7200元。
判决后四被告不服,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法官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四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7.2万元,并履行完毕,至此,一起退货纠纷落下帷幕。
法官说法
证据是诉讼之“王”,案件的成败关键在于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原告因退货手续不完善,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自行承担了撤回起诉的不利后果。后原告用了近三年的时间搜集证据,弥补证据的不足。值得庆幸的是,双方通话录音中被告对事实进行还原陈述,本案法律事实得以显现,但在侥幸同时,希望大家引以为戒,在经济往来中,规范各环节民事行为,固定证据,防范风险,为自己的权利穿上法律的保护衣。